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蒙城县**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5月6日犯故意伤害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1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1月4日因赌博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8年12月18日犯聚众斗殴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蒙城县**小区**栋**室。被告人代某某2015年6月24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8月21日因吸毒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8年12月24日因谎报案情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6月21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20年3月28日因吸毒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7月17日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2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楚某甲(另案处理)因琐事与鹿某及其妻陈某甲发生争执,楚某甲邀集楚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楚某乙邀集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代某某邀集董某某等人,王某甲邀集被告人刘某某并与刘某某一起邀集金某某、陈某乙等人,到蒙城县**镇**村**庄鹿某家,楚某甲、刘某某、代某某等人对鹿某、陈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后经过调解,楚某甲赔偿了鹿某等人的经济损失。
2、2017年4月21日21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与高某某(另案处理)因均和王某乙有感情纠葛,二人便在电话里相互辱骂,后双方约定到蒙城县**门口打架。张某某邀集郭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等人,高某某邀集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蒙城县**楼下斗殴。当晚22时许,双方进行互殴,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邹某乙等人分别与张某某、李某等人互殴,致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3、2017年4月22日1时许,因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邹某乙一方与郭某某一方相互不服气,双方再次相约在蒙城县**门口斗殴。随后,刘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邀集王某某(2001年10月4日出生)等多人,郭某某邀集蔡某、常某某等多人,手持钢管、木棍到蒙城县**门口再次发生互殴,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鹿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至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为党
检察官助理:戚小情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某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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