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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何某某、何某甲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在余干县*******附近提供场所供他人以“装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参赌人员约有二十人,赌场开了一个星期左右,何某某、何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共计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的家属分别退赃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娟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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