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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侯某某、许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刑认诉〔2020〕11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78********,汉族,小学文化,贵州****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住贵州省安顺市**镇**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5月15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田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16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82********,汉族,大专文化,田林县**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桂林市平乐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6月1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6月17日田林县决定取保候审,7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田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许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时,被告人侯某某、许某某认识后,经常有生意往来。2019年10 月间,由于广西**科技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的“WK旺康”注册商标品牌的机制炭在市场上很受消费者欢迎,侯于华就与许剑滔商量,要求许剑滔制作印有“WK旺康”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纸箱,用于包装田林县**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机制炭进行销售。许某某同意后即联系田阳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要求制作生产印有“WK旺康”商标品牌的外包装纸箱,由于许某某无法提供营业执照等合法的资质材料,该公司拒绝了许某某的要求。后许某某即将无法制作假冒商标纸箱的情况反馈给侯某某。2019年11月份,侯某某联系贵州省镇宁县**包装有限公司,以每个2.35元加工制作了 5000个假冒“WK旺康”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纸箱,后让司机许政运了一车共 4600个纸箱到田林县鑫荣木业有限公司交给许剑滔,许某某即安排工人将自己公司生产的机制炭装入假冒外包装纸箱内,后于2020年2月20日将其中2310件共31.185吨机制炭装车运往贵州,以34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侯某某,获款106029元。后侯于华直接将这车假冒“WK旺康”注册商标的机制炭以3500元/吨销售给贵阳市红枫区清镇一客户,共得款109147.5元,从中获利3118.5元。后自已开车到“镇宁县**包装有限公司”将余下的400个假冒“WK旺康”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纸箱拉回自家仓库,用于包装零散的机制炭进行销售,共获款 12800元。2020年3月18日,许剑滔已经包装好并存放在车间内价值66304元的2072件假冒“WK旺康”商标品牌的机制炭被执法部门依法查获并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WKR”旺康标识商标的环保机制炭及外包装纸箱照片;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说明、犯罪前科调查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微信截图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外包装标识及外包装图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贵州正旺木炭销售公司营业执照、发货运输单等等;3.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朱某某、常某某、谌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侯某某、许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许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许某某分别具有自首、坦白、退赃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被告人许某某地位作用相对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1年6个月;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1年;未销售的2072件假冒商品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先理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侯于华、许剑滔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518080****、1507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刑认诉〔2020〕11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78********,汉族,小学文化,贵州**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住贵州省安顺市**镇**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5月15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田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16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82********,汉族,大专文化,田林县**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桂林市平乐县**乡**街**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6月1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6月17日田林县决定取保候审,7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田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许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时,被告人侯某某、许某甲认识后,经常有生意往来。2019年10 月间,由于广西**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的“WK旺康”注册商标品牌的机制炭在市场上很受消费者欢迎,侯某某就与许某甲商量,要求许某甲制作印有“WK旺康”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纸箱,用于包装田林县**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机制炭进行销售。许某甲同意后即联系田阳县盛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要求制作生产印有“WK旺康”商标品牌的外包装纸箱,由于许某甲无法提供营业执照等合法的资质材料,该公司拒绝了许某甲的要求。后许某甲即将无法制作假冒商标纸箱的情况反馈给侯某某。2019年11月份,侯某某联系贵州省镇宁**包装有限公司,以每个2.35元加工制作了 5000个假冒“WK旺康”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纸箱,后让司机许某乙运了一车共 4600个纸箱到田林县**木业有限公司交给许某甲,许某甲即安排工人将自己公司生产的机制炭装入假冒外包装纸箱内,后于2020年2月20日将其中2310件共31.185吨机制炭装车运往贵州,以34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侯某某,获款106029元。后侯某某直接将这车假冒“WK旺康”注册商标的机制炭以3500元/吨销售给贵阳市红枫区清镇一客户,共得款109147.5元,从中获利3118.5元。后自已开车到“镇宁县龙城包装有限公司”将余下的400个假冒“WK旺康”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纸箱拉回自家仓库,用于包装零散的机制炭进行销售,共获款 12800元。2020年3月18日,许某甲已经包装好并存放在车间内价值66304元的2072件假冒“WK旺康”商标品牌的机制炭被执法部门依法查获并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WKR”旺康标识商标的环保机制炭及外包装纸箱照片;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说明、犯罪前科调查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微信截图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外包装标识及外包装图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贵州正旺木炭销售公司营业执照、发货运输单等等;3.证人李某甲、黄某某、张某某、许某乙、朱某某、常某某、谌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侯某某、许某甲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许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许某甲分别具有自首、坦白、退赃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被告人许某甲地位作用相对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候于华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1年6个月;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1年;未销售的2072件假冒商品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先理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518080****、1507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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