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88********,汉族,小学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州市**镇**村,捕前暂住:河北**集团有限公司宿舍楼。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7月5日被原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24日被原滦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当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系唐山市丰润区天柱钢厂保安。2019年12月19日5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天柱钢厂北门东侧,被告人侯某某因王某某驾车超速一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及厮打。被告人侯某某将王某某打伤,致其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左耳后皮裂伤。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振华
检察官助理:原军朝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逮捕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证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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