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松花江支流饮马河流域苇子沟镇明月楼村河段,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挂网”捕捞水产品。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当天所捕捞的三道鳞鱼、鲤鱼价值人民币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九台区农业农村局在饮马河流经的村屯张贴吉林省2020年禁渔通告、吉林省2020年禁渔通告、情况说明、关于兰某某非法捕捞案案发地为禁渔区的认定、关于兰某某非法捕捞案作案工具为禁用工具的认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兰某某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播出证明等;
2.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振科
检察官助理:陈艳霞
隋世鹏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后审在家。
2.侦查卷宗壹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