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6********,回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2016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3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0年9月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20年11月2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抓获后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冶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大通县桥头镇安门滩村到红河限,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解放路十字右转弯驶入解放路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00240-1(标示为“冶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被告人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冶某某的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抽取被告人冶某某血样的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冶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冶某某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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