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凯某,男性,1999年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990210****,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巷**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喀什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5月11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凯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8月18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一次,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凯某诈骗为目的在自己实用的KA2019****号码微信的朋友圈传播开机冬机的微信,等内容后被害人肉某自己用的rozi****号码的微信互相加后,被告人凯某诈骗为目的开机冬机的微信对被害人肉某的提供冬机的微信号,(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联系号码等信息),被告人凯某为办理费用250元,被害人肉某微信转账被告人凯伟色尔江·开色尔250元,被告人凯某开机被害人肉某微信绑定65584836****4270675农业银行卡的3124元转账用自己的微信这币钱华完,共3374元诈骗,破案后赃物追回。
第二次,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凯某诈骗为目的在自己实用的oyxa-***,K1127-06***号码微信的朋友圈传播网上办理贷款,代办银行贷款卡等内容后被害人排某为500000元网上办理贷款诈骗目的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2月期间诈骗被害人排某微信转账的4500元华完也不办理网上贷款,破案后赃物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他人数额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月日古丽克力木
艾克拜尔·扎米尔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凯某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8份,量刑建议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1份,两张光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