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7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前科,原浙江**物流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乡**村**号,住芜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04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九华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浙******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左侧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不知其车辆碰撞到行人而继续驾车离开现场。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交警电话联系在浙******号重型厢式货车停车地点被交警带回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处理。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进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亮
检察官助理:从习荣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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