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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阳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10日至8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晋E****2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阳城县凤城镇南安阳村前往河北镇河北村,该驾车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至滨河旅行社对面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1933年**月**日生)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晋E****2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相关要求。案发后,晋E****2号车主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郭某某、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张某丙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晋亮

检察官助理:琚 珍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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