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61********,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镇**村,现住吉县**镇**村**小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独自一人在吉县**村**沟口恒盛饭店吃饭期间饮酒。饭后20时35分,该刘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返回位于**村**小区的家中,行至滨河路桥南小学门口时遇交警查车,被当场查获。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毒)字[2020]187号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9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吉县人民法院以(2019)晋1028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1万元罚金已由被告人刘某某上缴并执行。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尚在缓刑考验期内。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8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吉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8刑初60号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涉案摩托车照片;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毒)字[2020]187号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吉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8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刑罚。1万元罚金已由被告人刘某某上缴并执行。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合并执行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许红
检察官助理:蒋帆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吉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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