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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001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大道**路**号**栋**单元(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4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汽车,途经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北路154号路段时,遇交警路检,经现场呼气时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4mg/100ml,随后由执勤民警带到医院提取血样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05.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及取血样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胜美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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