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住**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泾河新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苏某甲(另案)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上被告人刘某某,向刘某某购买50克冰毒,两人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达成口头协议后,苏某甲扫描刘某某提供的微信二维码(骆某某微信)并转账17100元钱。骆某某将17100元通过微信向刘某某银行卡转账。之后刘某某从汉中市“老五哥”(身份信息暂时不详)手里以每克350元钱购买了50克冰毒。次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苏某甲,两人在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附近见面,后刘某某将50克冰毒交给苏某甲后,苏某甲又给刘某某补了2900元差价。冰毒交易后,两人便离开了现场。此次毒品交易,刘某某非法获利2500元钱。刘某某供述其非法获利全部用来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经讯问苏某甲,苏某甲供述在被抓获时从黑色丰田汉兰达车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是其从刘某某处购买50克冰毒,之后出卖给万某某5克,本人与苏某乙吸食一部分后剩余的毒品。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35.1913克。陕美法司【2020】毒鉴第69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上述毒品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2020年7月24日对刘某某进行尿液检测,显示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养吸,向苏某甲贩卖毒品冰毒5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靖
检察官助理:常磊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2.案卷壹卷,照片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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