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刘某甲,小名“胜吧里”,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在九江市濂溪区学子路怡和苑二期五号门面经营“炫彩发艺”理发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乡**村**号,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广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多人在九江市濂溪区**路**苑**期**号门面其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发艺”理发店内吸食冰毒:
1.202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容留王某某(行政处罚)、黄某某(行政处罚)、夏某某(另案起诉)、黄凌涛、孙某某、刘某乙(在逃)六人在“**发艺”理发店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容留黄某某、刘某乙二人在“**发艺”理发店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容留黄某某、刘某乙二人在“**发艺”理发店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4.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容留曾某某(行政处罚)、张某某(行政处罚)、刘某乙三人在“**发艺”理发店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刘某甲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曾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刘某甲、黄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与他人共同经营的理发店内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先明
检察官助理:罗亚琴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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