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斗**街道**路**号**宿舍**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K秀KTV621包厢内与刘某乙等人一同喝酒、唱歌,期间,又叫了被害人夏某某(KTV女服务员)等人陪同喝酒。后被告人刘某甲因被害人夏某某在唱歌时中途离开等原因而心生不满,遂使用包厢内的话筒砸向被害人夏某某的脸部,最终致被害人夏某某脸部多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系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其鼻根部、鼻尖及右颧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其左眼上下脸、右眼下脸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上述地点等候,后被警察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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