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刘甲某,曾用名刘乙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市**乡**村**组**号,现住**省**市**村**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5月22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20年5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甲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0月6日夜,被告人刘甲某与田某某(已判刑)、刘丙某(已死亡)携带钳子、板子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到**市**镇**村**组,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人民币6000元,销赃后得款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甲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田某某及证人王甲某、苗某某、王乙某、田某某、王丁某等人的证言;
4.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甲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甲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甲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广峰
检察官助理:王静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甲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1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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