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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努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努某,男,维吾尔族,1995年09月30日生,身份证号:65312119950930****,大专文化,喀什**公司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喀什市**乡**村**组**号,现住址:喀什市**乡**号小区北区**号楼**组**层**号,犯罪时持有C1驾驶证,无前科。2020年04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3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0日17:00许时,被告人努某在喀什市**乡**村**组附近的田地跟朋友亚某、麦某、艾某一起喝了三瓶劲酒和三瓶啤酒后,被告人朋友艾某将驾驶被告人努某的新Q*****牌照号汽车带上被告人把他送到家,将汽车停放在被告人家门口回家,被告人为了买烟驾驶自己的新Q*****牌照号汽车到喀什市**乡,买完烟在回家路上行驶到**乡**村**组路段时,汽车的前左轮爆胎失去控制,进到路边树林在车上睡觉,被巡逻的警务人员发现被告人努某饮酒开车,将其移交给交警人员处理。

被告人努某血液样品检出212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视听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努某的酒精含量为212mg/100ml,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喀什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努某判处三个月拘役缓刑并处6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依力亚尔·麦麦提

艾尼完·艾买尔

2021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8份,起诉书电子版, 量刑建议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喀什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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