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努某,男性,1992年1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921104****,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新疆喀什市**路**号院**号楼**单元**室,于2020年10月17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于2020年10月29日被我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有前科(2012年7月盗窃罪伽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我院于2021年1月1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一次:2020年10月3日北京时间12:00左右, 被告人努某在喀什市**路的农村商业银行(喀什市乃则尔巴克茶餐厅楼下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被害人努某走到自动取款机前对 被告人努某说:“我不知道从银行卡取钱, 让你们帮忙从我的银行卡里取钱的 被告人努某把银行卡放进了自动取款机后,受害人按自己的密码时,被告人努某对被害人说:“这台自动取款机没钱,趁受害人不注意,把受害人的银行卡换成了自己事先准备的银行卡,并在喀什市**公司旁边的超市里,通过银行卡刷了被害人银行卡里的1530元并花光。 破案后,被害人的损失没有恢复。
第二次:2020年10月3日北京时间16:30左右, 被告人努某以盗窃目的在喀什市新市场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前等目标时,被害人艾某来不了自己的银行卡, 说帮忙从自己的银行卡里取钱,把自己的银行卡给了 被告人努某, 被告人努某把银行卡放进自动取款机后,被害人艾某给自己的密码时, 被告人努某对被害人艾某说:“这台自动取款机没钱,趁受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的银行卡换成了自己事先准备的银行卡(上次盗窃案件中的被害人努某的银行卡),并在喀什市“香格里拉”小区下面的超市里通过银行卡刷卡机构偷走了被害人的952元。 破案后,被害人的损失没有恢复。
第三次:2020年10月4日北京时间12:00左右, 被告人努某以盗窃为目的,在喀什市西域路(塔什库尔干县喀什市办事处下面)的农村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前等目标时,被害人吐某来到自己的银行卡, 说帮忙从自己的银行卡里取钱,把自己的银行卡给了 被告人努某, 被告人努某把银行卡放进自动取款机后,被害人艾某按自己的密码时, 被告人努某对被害人艾某说:“这台自动取款机没钱,趁受害人不注意时,将被害人的银行卡换成了自己事先准备的银行卡(上次盗窃案件中的被害人艾某的银行卡)和喀什市“香格里拉”小区下面的超市, 喀什市“万宝泉”洗浴中心下面的超市和喀什市“温州”地下交易市场等场所通过银行卡刷卡取现和买衣服等方式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卡4329元(四千三百二十九元)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形式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3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月日古丽克力木
艾克拜尔·扎米尔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努某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1份,一张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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