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二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澧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湘******号两轮摩托车,沿澧县澧阳路行驶至圃园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羿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卢某某、羿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卢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羿某某、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红梅
2020年6月12日
附:
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7366****);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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