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区**路**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0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区**路**号**号楼**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0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7********,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区**园**幢**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2019年10月23日至26日被临时寄押在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于2019年10月2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0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女,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区**园**幢**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2019年10月23日至26日被临时寄押于南通市看守所。于2019年10月2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0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女,回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6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大通县**镇**路**号**栋**室,系大通县**驾校员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0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7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西宁市**路**号**栋**室,系西宁市**驾校员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0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822198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现住西宁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西宁市**驾校员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0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98********,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西宁市**镇**村**号,系西宁市**驾校员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0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7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西宁市**区**镇**村**号,系西宁市**驾校员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0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女,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大通县**镇**村**号,系大通县**驾校员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0日依法逮捕。2019年12月1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回族,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67********,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西宁市**区**园**号,系大通县**驾校员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汉族,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1301979********,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西宁市**区**巷**号**楼**单元**室,系西宁市**段职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8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青海海东市**区,现住西宁市**区**寨**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西宁**驾校员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朱某某、陆某某、马某甲、郭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王某甲、邹某某、郭某乙、李某甲、王某乙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 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9日、 2019年3月9日,考生杨某某为通过驾驶员科目一、科目四考试,与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联系,通过被告人郭某乙、马某甲介绍,由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安装作弊设备,被告人朱某某为考生答题,以作弊手段通过考试,并将杨某某支付12000元分别获取。
2、2018年12月13日、2019年9月25日,考生马某乙为通过驾驶员科目一、科目四考试,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取得联系,通过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马某甲介绍,由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安装作弊设备,被告人朱某某为考生答题。以作弊手段通过考试,并将马某乙支付8000元费用分别获取。
3、2018年12月18日、2019年4月2日,考生佛某某为通过驾驶员科目一、科目四考试,与被告人邹某某取得联系,通过被告人郭某甲、马某甲介绍,由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安装作弊设备,被告人陆某某为考生答题。以作弊手段通过考试,并将佛某某支付11500元费用分别获取。
4、2019年4月18日,考生权某某为通过驾驶员科目一考试,与被告人邹某某取得联系,通过被告人郭某甲、马某甲介绍,由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安装作弊设备,被告人朱某某为考生答题。以作弊手段通过考试,并将权某某支付6000元费用分别获取。
5、2019年6月10日、2019年08月27日,考生马某丙为通过驾驶员科目一、科目四考试,与被告人马某甲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安装作弊设备,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为考生答题。以作弊手段通过考试,并将马某丙支付14000元费用分别获取。
6、2019年7月4日,考生李某乙为通过驾驶员科目四考试,与被告人卢某某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安装作弊设备,被告人朱某某为考生答题。以作弊手段通过考试,并将李某乙支付4000元费用分别获取。
7、 2019年7月5日,考生李某丙为通过驾驶员科目四考试,与被告人卢某某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安装作弊设备,被告人朱某某为考生答题。以作弊手段通过考试,并将李某丙支付4500元费用分别获取利益。
8、 2019年7月5日,考生张某乙为通过驾驶员科目四考试,与被告人卢某某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安装作弊设备,被告人陆某某为考生答题。以作弊手段通过考试,并将张某乙支付4500元费用分别获取。
9、2019年09月12日考生张某丙为通过驾驶员科目一考试,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取得联系,通过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马某甲介绍,由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安装作弊设备,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为考生答题。以作弊手段通过考试,并将张某丙支付7500元费用分别获取。
10、 2019年09月16日,考生吴某某为通过驾驶员科目一考试,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取得联系,通过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马某甲介绍,由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安装作弊设备,被告人陆某某为考生答题。以作弊手段通过考试,并将吴某某支付7500元费用分别获取。
11、2019年9月5日,考生丁某某为通过驾驶员科目一考试,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联系,通过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马某甲介绍,由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安装作弊设备,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为考生答题。以作弊手段通过考试,并将丁某某支付7500元费用分别获取。
12、 2019年10月14日,考生韩某某为通过驾驶员科目四考试,与被告人王某乙取得联系,支付7000元费用后,通过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马某甲介绍,由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安装作弊设备,被告人朱某某为考生答题。韩某某在考试答题过程中被查获。
13、2019年10月17日,考生索某某为通过驾驶员科目四考试,与被告人邹某某取得联系,支付3000元费用后,通过被告人郭某甲、马某甲介绍,由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安装作弊设备,被告人陆某某为考生答题。索某某在考试答题过程中被查获。
14、2019年10月17日,考生李某丁为通过驾驶员科目一考试,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取得联系,支付8000元费用后,通过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马某甲介绍,由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安装作弊设备,李某丁在等待考试过程中查获。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参与组织作弊考试14人18次;被告人马某甲参与组织作弊考试11人15次;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组织作弊考试9人11次;被告人陆某某参与组织作弊考试7人9次;被告人郭某甲参与组织作弊考试9人11次;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组织作弊考试6人7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参与组织作弊考试5人6次;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组织作弊考试3人4次;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组织作弊考试1人2次;被告人郭某乙、王某乙参与组织作弊考试1人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路由器、电线、耳机等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林某某、王某丁、张某丁、候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朱某某、陆某某、马某甲、郭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王某甲、邹某某、郭某乙、李某甲、王某乙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青海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证物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陆某某、朱某某、马某甲、郭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王某甲、邹某某、郭某乙、李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陆某某、朱某某、马某甲、郭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王某甲、邹某某、郭某乙、李某甲、王某乙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他人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陆某某、朱某某、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王某甲、邹某某、郭某乙、李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马某甲、郭某甲、陈某某、邹某某、郭某乙、李某甲、王某乙在案发后自动到案,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陆某某、朱某某、马某甲、郭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王某甲、邹某某、郭某乙、李某甲、王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陆某某、朱某某、马某甲、郭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王某甲、邹某某、郭某乙、李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马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西宁
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艾某某、朱某某、郭山
河、陈某某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郭某
乙、李某甲、王某乙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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