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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吉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从大通县青林乡麻哈村到中庄村回家,在其朋友刘某某家门口倒车时,不慎将车驶入刘某某家门前的洋芋地,后在车内睡觉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为200601-1(标示为“吉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抽取被告人吉某某血样的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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