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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4********,汉族,小学文化,**乡防火办**。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乡**村**组,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乡**村**组,曾因犯伤害罪,于1994年4月28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16时12分,醉酒后无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的吉A8****号号牌、因违法未处理已注销(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车辆已达报废标准)的吉B2****号小型轿车,在沿沐石河镇卢家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诊所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1.0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非党员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院印)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起诉卷宗壹册,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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