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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吕某甲、田某乙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组,现住址长春市朝阳区**小区******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85年12月24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1992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以贩卖毒品罪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委**组**栋**单元**室, 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6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将该案报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管辖,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4日将该案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一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二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田某某明知吕某甲是贩毒者而居间介绍帮助其实施毒品交易,二人商定由田某某帮助“小洛”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从吕某甲手中购买150克甲基苯丙胺,2019年10月15日14时许,在九台区**街**社区**组**栋**单元**室田某某家中,吕某甲和田某某在实施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在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田某某将149.48克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标注为“1号包”、“2号包”疑似冰毒)扔到其居住的楼下,后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收缴,随后,公安机关又在吕某甲身上和其位于长春市**小区**栋**单元**室住处搜查出4包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标注为“3号包”、“4号包”、“5号包”、“6号包”疑似冰毒)共计267.89克。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警大队称重:1号包净重49.91克、2号包净重99.57克、3号包净重18.69克、4号包净重99.45克、5号包净重99.72克、6号包疑似冰毒净重50.03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所送的1号包至6号包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田某某扔出的冰毒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5%,从吕某甲裤兜中查获的冰毒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9%,从吕某甲家中查获的冰毒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7%。综上,被告人吕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417.37克,被告人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9.48克。被告人吕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搜查证、称重笔录、扣押清单、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指认现场冰毒及称重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警大队禁毒中队情况说明、电话号码1323445****通话记录单、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交办案件通知书等;

2.被告人吕某甲、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孙某某、吕某乙、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部分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甲、田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起诉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手机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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