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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11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652827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库尔勒市恒瑞经销店销售员,出生地及及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场**路**号院**号,现地址:库尔勒市***家园**号楼****室。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9日01时0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新******号临时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路与机场路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被群众发现后扭送至库尔勒市公安局279号便民警务站。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婧婧  

(院 印)   

2020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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