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吴志斌,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乡**村**号。201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余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志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吴志斌在“大地宾馆”住宿期间,无意中看到了老板娘叶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于是2020年5月31日下午15时许,吴志斌趁叶某某在楼下看打牌之际,盗窃了叶某某放在二楼阁楼的手机。然后来到钜龙大酒店附近的老凤祥金店和五一超市,使用叶某某的手机微信盗刷了21183元。之后将手机放回原处,并坐车逃往外地挥霍。
2.2020年9月1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吴志斌在余干县**镇**路**号的“三矮子理发店”内,盗窃了被害人徐某某房子柜子里的2170元现金后,在住处换了一件红色卫衣,然后在余干县**镇。当天下午15时许,吴志斌在黄金埠镇的诚洁旅馆被抓获归案。侦查人员从吴志斌的身上搜查到819元现金,发还给了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处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志斌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志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林群
检察官助理:朱伟乾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志斌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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