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8********,汉族,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镇**府**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赣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涂某某从余干县玉亭镇西街出发,途经沙窝大街、野趣路,后由野趣路右拐至德胜大道,沿德胜大道行驶至德胜大道与紫阳路交叉口时,被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执勤民警发现周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对周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随即执勤民警将周某某带至余干县人民医院依法抽取血液送检。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6.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简项查询、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涂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艳
检察官助理:赵云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8页,补充材料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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