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镇**村,捕前住**镇**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河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河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与吸毒人员任某甲、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四人共同在位于河曲县**镇**村**自己经营的**门市内吸食毒品安钠咖一次,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吸毒场所**门市内查获吸毒工具吸管三根、疑似毒品安钠咖一块,经委托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毒化检验鉴定,检出咖啡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疑似毒品称重照片、吸毒场所指认照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刘某某、任某乙、赵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燕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二册共一百一十六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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