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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和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69********,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乡**村委会**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6月3日被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和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云PV****号五菱宏光面包车沿鲁松线由鲁南往松原桥方向行驶。17时13分许,当车行至鲁松线K8+1OOM处时,其所驾车辆撞到路边护栏上,造成被告人和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和某某送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提取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司)检(乙醇)字[2020]236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和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3.2mg/100ml。

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和某某应从重处罚。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和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和某某经取保候审后现居住于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组**号,联系电话:15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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