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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大通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10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奎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大通县桦林乡峡口村“下湾地”,因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碾压被告人奎某某的燕麦捆子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奎某某用手中割燕麦的镰刀将被害人马某某砍伤。2020年12月3日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胸腰部遭受锐器作用,致左肾破裂、左侧膈肌破裂等,损伤程度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1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奎某某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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