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22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161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宜春市袁州区**街**社区**组**号(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赣C*****号小型汽车,途经袁州区**路**门口前路段时,遇交警路检,经呼气时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随后到医院提取被告人姚某某血样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4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姚某某户籍信息、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宜春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及抽血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胜美
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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