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林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编号:2202811967********,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乡**村**屯。因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14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蛟河实验区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蛟河实验区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姜某某为平整养鸡场地,雇佣挖掘机在吉林省林业实验区国有林保护中心第129林班8小班国有林内清理坡地时,指挥挖掘机毁坏黄菠椤幼树两株。
经鉴定:姜某某非法毁坏的2株黄菠椤幼树位于吉林省林业实验区国有林保护中心第129林班8小班,被毁坏黄菠椤幼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自然生长状态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复绿补种协议书等;
2.鉴定意见:吉实(刑)鉴字[2020]第9号鉴定意见书;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姜某某非法毁坏林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刘云峰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复绿补种协议及收据复印件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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