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71********,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济宁市兖州区**机电公司机电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济宁市兖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棕色鲁******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宁市**路**局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孙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2.1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检察官助理:陈瑜彤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济宁市兖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58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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