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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孙某某涉嫌为佳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刑事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87********,土家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湖南省保靖县**局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西州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00时,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U**号小型轿车,沿保靖县**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保靖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后停车在道路内准备左转弯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通过对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民警遂将孙某某带到医院抽血备检,将孙某某血液样本送至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孙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6.1mg/100ml。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运佩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地址为保靖县**局宿舍,联系电话:13574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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