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季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德惠市**镇**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5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村道上,被告人季某甲的妻子薛某某与被害人季某乙因争夺一块土地发生争吵并厮打,季某甲到达现场后,从自家车上拿出镰刀,用镰刀砍了季某乙左臀部一刀,致使季某乙左臀部受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季某乙左臀部刀伤致左下肢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自首经过、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薛某某、季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振科
检察官助理:陈艳霞
隋世鹏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季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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