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现住本村。2007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7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郭某某与其儿媳妇杨某某一起到林州市**超市购物,在排队结账时,被告人宋某某趁着郭某某哄小孩的时候不注意,用手将郭某某放在裤子右侧口袋中的手机掏出来,后将手机放在旁边的洗衣液货架上,并在附近货物区闲逛,看到郭某某与家人结完帐离开超市之后,宋某某马上将洗衣液货架上的手机取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林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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