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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尤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尤某某酒后驾驶吉AAU***号黑色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九台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从送检的尤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8.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

(二)、证人孙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垒

检察官助理:姜琳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起诉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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