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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尼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尼某,男,维吾尔族,1988年04月20日生,身份证号:65310119880420****,初中文化,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喀什地区喀什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喀什地区喀什市**镇**村**组**号,案发时持有C1驾驶证,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下午09:00许时,被告人尼某在喀什市**夜市,与朋友麦某一起吃饭,喝了两瓶牛栏山白酒,12:00时许被告人离开夜市回家睡觉,第二天上午09:10时许交通高峰期,驾驶在小区里停放的新Q****牌照号车,驾驶到喀什市**路路段时,被在**字路段执勤的交警二中队人员发现开车不正常,行盘查时发现酒后驾驶,移交给交警事故办处理。

被告人尼某血液样品检出210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结论4.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210毫克),人车流量多,高峰期的路段属于加重处罚范围属于从重处罚范围,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人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尼某三个月十五天拘役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依力亚尔·麦麦提

艾尼完·艾买尔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8份,起诉书电子版, 量刑建议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喀什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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