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山西省高平市**街**巷**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晋E****9小型轿车从高平市南城办事处西南庄村驶出后,行驶至锦华街职工文体活动中心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崔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20年6月3日22时8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高平市南城办事处西南庄村驶出后,行驶至康乐街国税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崔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8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秦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因醉酒驾驶被行政处罚,还未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再次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俊强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住原籍,电话:1553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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