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6********,汉族,高中文化,济宁市**酒店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住济宁高新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照广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宁市**路凯赛大桥西冠亚星城小区南门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1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康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
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检察官助理:陈瑜彤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济宁高新区**路**号**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826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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