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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张某某、余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家住余干县**镇**路,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2日投案,2020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0年5月30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现住**镇**超市三楼,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6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购买了三台各8座的赌博机,摆放在余干县**镇**超市三楼其自家的房屋内供人赌博,并聘请被告人余某某进行经营管理赌场,并免费提供吃、住,每月给予余某某2800元的工资。余某某同意后,即在余干县**镇**超市三楼居住生活,并对张某某在此摆放的赌博机进行看管和经营。在赌博机摆放期间,余某某保管赌博机的钥匙为参赌人员上下分,并提供自己的两个微信号(a1527035****、a1980804****)和一个支付宝账号(1527035****)收取赌资,兑换成相应的游戏分数(“打虫”赌博机的兑换比例为100元人民币兑换5万分,“打鸟”赌博机的兑换比例为100元人民币兑换10万分,“飞禽走兽”的兑换比例为100员人民兑换1000分。)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同时对赌场内的资金进行保管,不定期与张某某结算,将赌场的盈利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则每日到该赌场内进行查看、对每台赌博机的总分数进行记录,将总分数记录在笔记本上以便与余某某进行结算。余某某使用自己的两个微信和一个支付宝共接收到赌徒江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转账赌资310530元。

2020年4月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现场对余某某及参赌人员抓获到案,扣押到赌博机3台、手机1部,纸质收款二维码及现金等物。2020年4月21日,经余干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三台“捕鱼机”均系赌博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其中有22个操作台可正常使用。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黄金埠派出所投案,并交待了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赌博机等物证及照片;2.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江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查获现场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摆放赌博机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余某某参与赌场管理,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邦顺

检察官助理:胡明华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现均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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