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余干县**镇人民法院旁边的冷冻厂门口路段驾驶赣******重型厢式货车倒车时,车尾碰撞并挤压到被害人罗某某,导致罗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张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8年8月12日,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段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林群
检察官助理:朱伟乾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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