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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乡**村,现住河曲县**镇**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7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0时至22 时,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先后两次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黄河大街准备回位于河曲县**村**的家中,路经黄河大街**局路段时被执行路检的交通警察发现,交通警察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张某某饮酒情况,当场检测张某某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属饮酒驾驶,后抽取张某某血样委托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浓度鉴定,鉴定结果检出乙醇含量为15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机动车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血液酒精浓度15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燕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曲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三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本院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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