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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生,身份证号410422198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组,住洛阳市******社区**-**号2015年9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2017年6月22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500元,2020年5月1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悬挂号牌被罚款400元。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照驾驶一辆普通黑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洛阳市**区**路东道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4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移交证明、查扣经过、张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检验鉴定结论告知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松普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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