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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28261963111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住莒县店子集街道东穆家庄子村*因涉嫌盗窃罪,经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莒县店子集街道驻地惠诚水果店门口挑选水果之时,发现了在榴莲箱子上的一部黑色VIVO X30手机,张**将手机放入自己挎包中,骑电动车离开。被告人张**在盗得手机后,将手机关机,手机内的存储内容予以删除。经莒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2565元。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张**被莒县公安局店子集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涛

2020年12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现取保候审于莒县店子集街道东穆家庄子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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