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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5********,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住林州市**镇**村西片**号,无业。2008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6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04月0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林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2时许,在林州市******小区门口,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便利店内,看到店内无人看管,将放在柜台下侧柜子内的15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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