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餐饮,住安徽省合肥市**区**镇**社居委**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轿车载着李某等四人,从本市庐阳区欢乐颂购物中心出发,沿长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路与安庆西路交口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彭某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6月21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 春
2020年 6月 1 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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