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太原**工地打工。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现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乡**村。2020年4月1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彭某甲在其驾驶证被注销后,通过微信联系一名男子(身份未核实),并提供了彭某乙的信息后,该男子为彭某甲办理了名为彭某乙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彭某甲使用该伪造的驾驶证在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处理违章。2019年8月4日又使用该伪造的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在道路上行驶至阳泉旧关收费站时,被高速交警查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伪造身份证、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娟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甲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联系方式:18734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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