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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房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溪湖区**路**号**。199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999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房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3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中心医院3号楼七楼B区病房走廊处,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小米NOTE(16G)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房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案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震国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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