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新余市**大厦**室,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该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该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晚上8时许,简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同村人简某甲(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敖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解酒,并与敖某某商定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同时通过微信约定在暨阳翡翠城东门交易毒品。之后简某乙、简某甲和敖某某到达翡翠城东门,简某乙通过微信扫码支付500元毒资给敖某某,敖某某交付0.57克甲基苯丙胺给简某甲。交易完成后,敖某某被当场抓获,两名吸毒人员逃往粤新建材一朋友自建房内,在吸食毒品过程中被抓获。
2020年6月,敖某某还在**村祠堂边卖给简某甲300元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简某甲、简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重0.5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同时被告人敖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正远
检察官助理:张园园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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