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街**号,住**镇**路**银行**宿舍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自然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因其朋友胡某某无故被郑某某辱骂,在漳浦县绥安镇**小区**号楼**单元门口与郑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互殴。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将郑某某踹倒在地,后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对郑某某拳打脚踢,致其胸部、鼻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郑某某8处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郑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与郑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2处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均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阮毅明
检 察 官:黄梅君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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