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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松花江支流饮马河流域苇子沟镇明月楼村河段,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当天所捕捞的鲫鱼、河虾、白鱼、鲤鱼价值为人民币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饮马河公示牌张贴的吉林省2020年禁渔通告、吉林省2020年禁渔通告、情况说明、关于方某某非法捕捞作案工具为禁渔工具的认定、关于方某某非法捕捞案发地为禁渔区的认定、指认非法捕捞杂鱼照片、指认非法捕捞地点照片、指认非法捕捞使用工具“地笼子”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播出证明等;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振科

检察官助理:陈艳霞

            隋世鹏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后审在家。

2.侦查卷宗壹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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